2012年1月,我国开始“营改增”改革。科技服务业等现代服务业纳入试点范围。整体上讲,“营改增”有利于促进科技服务业发展。虽然少数企业税负略有增加,但也仅是暂时现象。当前需要研究的是,对于弱势的技术交易卖方被迫放弃增值税免税优惠的状况,我们该出台什么样的政策加以解决。
我国在1994年的税制改革中,采用了增值税和营业税并存的制度安排,即对商品和加工修理修配劳务课征增值税,对其他劳务(服务)课征营业税。
增值税是对商品(劳务)在流转过程中逐环节的增值额部分课征的一种商品税,因此企业的劳动力成本在增值税制度下是视为增加值。在实践中,增值税通过税款抵扣制度,即在计算应纳税款时,要扣除商品(劳务)在以前环节已负担的税款,实现了以商品(劳务)流转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消除了对流转全额课征带来的重复征税问题。因此,对同一商品(劳务)而言,无论流转环节有多少,只要增值额相同,税负就相同,不会影响企业生产和组织结构,保持了税收中性,有助于促进产业分工。
相反地,营业税是对劳务在流转过程中逐环节的流转全额(营业额)为计税基础,因而带来重复征税问题。流转环节越多,重复征税越多。为降低税负,减少流转环节,企业往往会尽量延长其在产业链上下游的经营范围。因此,营业税不能保持税收中性,不利于促进产业分工和服务业发展。
在社会分工不断细化和经济市场化、国际化程度日益提高的形势下,增值税与营业税并存,暴露出的重复征税、制约企业发展的弊端更加突出。“营改增”消除服务业重复征税,使产业链条中的增值税抵扣链条完整,总体上看有助于促进服务业发展和产业分工进一步细化,是我国税制完善的重要内容,也有利于我国税制同世界接轨。
“营改增”整体上有助于科技服务业发展
科技服务业的范围目前尚未统一,与高技术服务业有所交叉。但总体看,科技服务业具有人才智力密集、科技含量高、产业附加值大、辐射带动作用强等特点,主要包括研究开发、技术转让、检验检测认证、创业孵化、知识产权、科技咨询、科技金融、科技普及等专业科技服务和综合科技服务。在“营改增”试点适用的现代服务业中,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等都属于科技服务业。
1.科技服务业适用较低增值税税率,基本保证在“营改增”中平稳过渡。“营改增”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的基本税率为11%和6%两档。其中,除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外,其他现代服务业包括科技服务业都适用6%税率,仅比原5%的营业税率提高了1个百分点。因此,即使科技服务业等“轻资产”的现代服务业企业的进项税额较少,但其在日常经营中购入设备、租赁房产、外包服务等支出仍然能够得到一定程度的进项税额抵扣,只要进项税额总额不小于销售收入的1%,科技服务业企业就等量销售收入缴纳的增值税额就不会比原营业税额增加。“营改增”中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的征收率,与原3%或5%的营业税率相同或降低,税负必然有所下降。
2.绝大多数试点科技服务业企业税负下降,服务购买方企业减税效果更明显。在6%的增值税率和3%的征收率下,增值税抵扣链条上的科技服务业上下游总体上实现了减税。一方面,“营改增”消除服务业全额征收营业税、不能抵扣进项税额而导致的重复征税,试点企业税负一般会有所减轻;另一方面,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增加了可抵扣进项税额,税负也会相应下降。
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开数据,我国“营改增”试点从
3.“营改增”有助于促进科技服务行业整体发展。第一,服务下游环节所支付的税款可以抵扣,企业业务和市场会进一步拓展,从而推动产业发展。据国家税务总局统计,2014年上半年,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税收增长35.3%,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增长20.1%,都明显高于同期其他大多数行业的税收增幅。第二,为获得进项税额抵扣,在较长产业链上经营的企业会将纳入增值税链条的各项服务业务进行剥离,提升企业的专业化,从而有助企业未来发展和产业分工的进一步细化。
少数科技服务企业税负增加是暂时现象
少数科技服务业企业反映企业增值税负较缴纳营业税时略有增加。但从长期来看,少数企业税负增加只是暂时现象。
第一,随着“营改增”将全部试点行业纳入,进项税额的抵扣范围也将加大。据报道,房地产业、建筑业和金融保险业等将于2015年相继进行“营改增”。因此,科技服务业企业将有更多的进项税额用于抵扣。
第二,科技服务企业采取相应措施积极应对、周密筹划,税负的少量增加就能够通过市场自身力量得到解决。比如,将部分业务剥离以扩大进项税额抵扣。
需要研究解决的新问题
对于原营业税的免税服务,“营改增”过渡政策也基本对增值税给予了免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由免营业税改为免增值税,体现了政府对技术交易活动的税收激励,但却忽略了我国技术交易市场目前多为买方市场的现状。
处于强势的买方若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通常要求卖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以获得进项税额抵扣,并利用其强势地位将增值税负向前转嫁给卖方。为促成交易,卖方只能选择放弃免税,税负增加。此外,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6条,放弃免税后,36个月不得再申请免税,这意味着卖方即使在买方不再要求进项税额的情况下,也必须开具增值税发票,无法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
对于该问题的解决方法还需科技、财税有关部门进一步研究,既要发挥税收政策对技术交易的激励作用,又要保证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和我国税制改革大方向。(作者:薛薇 魏世杰 单位:中国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研究院)
(编辑:朱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