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前雾灯是汽车的必备零部件,正因如此,由该产品引发的知识产权争议备受关注。
因认为珠海市某车灯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珠海某车灯公司)、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某汽车销售公司)生产销售的一款车前雾灯涉嫌侵犯了其发明专利权,法雷奥照明比利时公司(下称法雷奥公司)将两公司起诉至法院。近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两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专利侵权,须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等共计535万元。
起诉车前雾灯专利侵权
法雷奥公司是一家颇具知名度的汽车配件制造公司,其于2013年7月15日就名为“光束发射装置以及特别是用于机动车的包括该装置的灯”的发明专利提交专利申请,于2018年4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380038365.7)。
随后,法雷奥公司在上海某汽车销售公司处购得车前雾灯总成两件,另又在某4s店购得车前雾灯总成两件。前述产品本身和其合格证上印有珠海某车灯公司的注册商标“winner”,其中两件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包装上还印有3c认证号。经查询,该3c证书上记载的制造商为珠海某车灯公司。
法雷奥公司经比对认为,前述前雾灯总成产品涉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涉嫌构成侵权,珠海某车灯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上海某汽车销售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涉嫌构成对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犯。随后,法雷奥公司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等共计760万元。
对于法雷奥公司的起诉,珠海某车灯公司辩称,涉案专利已经被宣布部分无效,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上海某汽车销售公司辩称,其目前已不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珠海某车灯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法雷奥公司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修改替换页,将授权文本中权利要求9、13、15、16的附加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14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并入权利要求1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共有16项权利要求。2021年4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在专利权人提交的权利要求1至16的基础上,维持涉案发明专利权有效。法雷奥公司明确在该案中主张保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9、10、13、14。
一审判决赔偿535万元
庭审中,在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后,法雷奥公司认为相应技术特征均相同,珠海某车灯公司与上海某汽车销售公司则认为存在差异。因此,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对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了审理:关于铰接。铰链连接指两构件可作相对转动的连接,相应的转动或摆动轴线即铰接轴线。该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上的金属凸起与透镜两侧一大一小的弧形凹槽实现对应的支承配合关系,装配后透镜通过其透镜凹槽可相对金属凸起转动或摆动,该连接方式及其达到的转动或摆动效果与通常的铰链连接相同。关于旋转接头。权利要求中并未限定旋转接头的形状,被告珠海某车灯公司以说明书及附图中的旋转接头形状限定权利要求中的旋转接头,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诉侵权产品透镜两侧臂部靠近前端有一大一小的弧形凹槽,其与两侧相同位置的一大一小条形金属凸起相配合,实现对应的支承接触并形成铰接连接关系,并以弧形凹槽或金属凸起的中心为旋转轴,旋转接头的轴线为旋转轴线,该弧形凹槽结构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旋转接头部分。关于铰接轴线穿过光源。被诉侵权产品金属凸起中心连线即铰接轴线与光源线虽不在同一直线上,但距离非常接近,亦不影响光源与透镜的出光效果,被诉侵权产品应视为具有权利要求相应的技术特征。
综上,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两被告依法均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该案中主张以被告获利计算损害赔偿,因被告珠海某车灯公司销售产品众多,且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珠海某车灯公司系以侵权为业,故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以营业利润作为考量因素。由于在案证据并不能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营业利润,故不能直接计算被告珠海某车灯公司的侵权获利。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上海知识产权法院采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该案的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情况、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及销售金额、被告公司毛利率及营业利润、同行业公司产品毛利率、涉案专利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贡献率、被告的侵权期间等,酌定该案的赔偿数额为535万元。
一审判决后,法雷奥公司与珠海某车灯公司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通讯员 张宗滨 牛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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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侯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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