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要求停止侵权的律师函置之不理,算不算恶意?个体工商户商标侵权,是否也能适用惩罚性赔偿?
近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一起涉“华谊”商标的惩罚性赔偿案件,二审判决驳回了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时代华谊影城(下称时代华谊影城)的上诉请求。至此,该影城侵犯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谊兄弟公司)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事实最终成立,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其赔偿华谊兄弟公司相关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90万余元。
“华谊”之争因何起?
该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为华谊兄弟公司与时代华谊影城。其中,时代华谊影城成立于2017年12月,系个体工商户。华谊兄弟公司成立于2004年,并于当年开始,陆续在第41类电影制作、电影放映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华谊兄弟”“华谊”等商标。2014年,“华谊兄弟”曾在电影制作、节目制作服务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0年6月,首家华谊兄弟影院开业。截至2019年4月,该公司已经建成并投入运营的影院达30家。
2019年6月,华谊兄弟公司发现,时代华谊影城不仅在实体店的店铺招牌、内部装潢、海报上使用了“华谊影城”标识,还在大众点评、淘票票等售票平台中使用了与华谊兄弟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本溪华谊国际影城”进行宣传和经营。同年8月,华谊兄弟公司向时代华谊影城发出律师函,要求该影城立即停止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公开声明、赔偿经济损失400万元等。但时代华谊影城在收到律师函后未作回应。2020年1月,华谊兄弟公司将时代华谊影城与大众点评平台经营者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上述律师函中载明的要求大体一致。
一审中,时代华谊影城对华谊兄弟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时代华谊影城辩称,其仅将“华谊”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未作商标使用,而且经营时间较短,投入成本高,收益较少,不存在获利情况。同时,影城作为特殊行业,收益的取得与影城名称并无关联,故使用“华谊”并未给其带来较大的影响力及收益。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影片制作与电影放映产业上下游关系紧密,华谊兄弟公司的“华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时代华谊影城在其服务中使用该标识,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在线购票、进入影厅观影、餐饮消费时误认为其与华谊兄弟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导致混淆,故其上述行为构成对华谊兄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法院同时认为,时代华谊影城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将华谊兄弟公司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具有明显攀附其商誉的主观恶意,而且客观上造成了对公众的误导,故认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此基础上,法院依据时代华谊影城侵权情节,适用惩罚性赔偿,最终判决时代华谊影城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一审宣判后,时代华谊影城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但未获支持。
惩罚性赔偿怎么定?
该案二审中,关于时代华谊影城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恶意”的争论较为激烈,因为这关系到该案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时代华谊影城在上诉中提出,虽然其收到过律师函,但是其为个体工商户,没有专业的法律意识,而且律师函并不具有认定侵权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仅以律师函就认定其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这种判定明显缺乏相关依据。同时,假设其存在侵权行为,但情节较轻、经营规模较小、经营时间较短、在当地影响力较小,未对华谊兄弟公司造成严重影响,其行为并不符合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节严重要件。
对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时代华谊影城并非先于所有涉案商标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而且在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时,华谊兄弟公司主张的部分涉案商标已经取得较高知名度,时代华谊影城应当对此知悉但仍然继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华谊兄弟公司早在2006年便已在电影制作等服务上注册“华谊”等商标,时代华谊影城没有正当理由擅自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作为字号使用,主观上攀附华谊兄弟公司商誉的恶意明显,足以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与华谊兄弟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是近年来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热点问题,该案就是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需要同时满足‘故意侵权’和‘情节严重’两个要件,而并未包含侵权方企业类别。该案对个体工商户同样适用惩罚性赔偿,正体现了这一制度的威慑力。”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顾子皓介绍,关于“故意侵权”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明确,应当考虑被侵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具体包括权利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等情形。
“该案中,华谊兄弟公司起诉前曾经委托律师向时代华谊影城发送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但时代华谊影城仍然继续经营,而且至开庭时仍然未停止侵权,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列举的可以被认定具有侵权故意的情形。”顾子皓表示。
同时,此类案件中,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认定通常是难点。该案的特别之处在于,法院在双方共同确认同类影城品牌特许经营收费模式及基础加盟费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基础加盟费、影院量级、经营持续时间、地域范围、影院票房排名及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等因素,确定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并确定该数额3倍的惩罚性赔偿。“该案灵活适用了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这一计算依据,为后续的案件提供了参考。”顾子皓表示。(本报实习记者 王晶)
(编辑:侯岭)
(中国知识产权报独家稿件,未经授权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