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奶富含多种营养,其中包括了人体所必需的氨基酸、矿物质以及身体成长所需微量元素,营养价值高。当下,越来越多的人热衷于喝牛奶,乳制品行业由此产生了巨大的市场需求。然而面对这块“蛋糕”,一些企业却动起了歪心思。
近日,河南省郑州市的4家企业因为在商品外包装上醒目位置上超范围、变形使用其自身持有“花花牛篆体及图”注册商标,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河南高院)终审认定侵犯了河南花花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花花牛集团公司)的在先字号以及注册商标专用权,须共同赔偿花花牛集团公司200万元。
双方纠葛由来已久
花花牛集团公司的前身“郑州亚卫实业总公司”于1989年经河南省畜牧局发起成立,后经改制重组,2018年正式成立花花牛集团公司。目前,花花牛集团公司产品涵盖发酵乳、灭菌乳、乳饮料等七大类百余个品种,成为了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和中国奶业20强企业之一。
1998年6月21日,花花牛集团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185340号“花花牛文字及图”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牛奶、牛奶饮料(以奶为主)、酸奶。之后花花牛集团公司分别于2003年2015年核准注册第3234689号、第15417590号“花花牛”关联商标,以上商标现均合法有效。
4家被告企业均成立于2010年之后,其中河南郑牛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郑牛食品公司)原企业名称为“郑州花花牛食品有限公司”,2012年经花花牛集团公司投诉,被责令整改后变更为现名称。
2008年3月7日,案外人经核准注册了第4735856号“花花牛篆体及图”注册商标,使用范围为第32类啤酒、果汁、水(饮料)等商品,后该商标被依次转让给郑牛食品公司、河南郑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郑牛生物公司)。花花牛集团公司分别于2012年、2014年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该商标提起无效宣告,但均未获支持。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林敬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采访时介绍,通过商标查询可知,郑牛食品公司名下注册71件“花花牛”商标涵盖30余个类别,郑牛生物公司名下同样大量注册多个类别的“花花牛”相关商标。根据相关裁决文书可知,郑牛食品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曾多次在第29、30、32类商品上申请与花花牛集团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并且已经多次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或裁定不予注册。
多款产品被诉侵权
2021年,花花牛集团公司认为四名被告生产、销售牛奶饮料包装上标注“花花牛”相关标识,涉嫌侵犯其所持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遂购得四名被告生产“花花牛饮品”共15款,经公证取证后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郑州中院),并主张经济损失等共计55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花花牛集团公司明确该15款产品中,有包括“花花牛幸福味道益生菌乳酸菌饮品”“花花牛麦酸乳”“花花牛益菌乳饮品”等7款产品与其所持有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涉嫌构成相同或类似。
四名被告则主张,郑牛生物公司享有在第32类上第47358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而7款被诉产品正是属于第32类中的饮料产品;产品包装上实际使用的“花花牛”相关字样,并没有改变该商标的显著特征,且在醒目位置标注了该商标标识,正是为了避免混淆。
郑州中院经审理认为,7款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的被诉标识完全改变了第4735856号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注了其第4735856号商标,但该商标均标注于产品侧面。而被诉侵权标识位于产品正面且突出醒目,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对比被诉侵权标识与花花牛集团公司持有的商标发现,二者文字均为“花花牛”或包含“花花牛”三字,整体视觉效果相似。同时,考虑到花花牛集团公司的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四名被告在其多个“花花牛”相关商标未被核准注册或宣告无效的情况下,仍将被诉标识突出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明显具有攀附的主观故意。因此,郑州中院一审判决四名被告应停止侵权行为,并共同赔偿花花牛集团公司经济损失等200万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河南高院经审理认为郑州中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了双方的上诉请求。
诚实守信长久发展
事实上,不少消费者选购乳制品时可能会怀疑自己所买的商品是否正宗。那么像该案中,将自有商标和类似他人的商标同时使用于产品包装上的行为,具有怎样的法律风险?
刘林敬认为,郑州中院指出区分商品的特性应以起主要作用的原料及其制作工艺为准,并不当然以营养成分含量及占比作为决定因素。具言之,7款被诉侵权产品因其中所添加的乳粉,决定了其与花花牛集团公司的商品类别相同,并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和营养价值方面与牛奶饮料更接近,普通消费者较为直观地认为其是以奶为主的饮料。“在其中3款植物蛋白饮品与花花牛集团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为类似商品的问题上二审双方争议较大,河南高院对郑州中院一审判决进行了说理方面的补强。避免来源混淆是商品类似关系判断时的一项基本原则,故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群体等是否具有关联性。该案中,双方商品的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生产地高度交叉和重合,具有较强的关联性,相关公众错误认为两者之间具有某种联系,故3款植物蛋白饮品同样属于类似商品。”刘林敬表示。
在市场主体的日常经营中,随着品牌知名度的逐渐提升,其商标被抢注的可能性也就随之增大,不少市场主体表示不堪其扰。“该案中,被告所实施的针对‘花花牛’相关商标注册行为难谓正当,而花花牛集团公司为应付商标抢注花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金钱。”刘林敬表示,河南高院的这份判决书充分体现了尊重企业知名商标和经营成果、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处力度的司法导向,有助于净化市场,震慑和预防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同时为生产经营中妄图“搭便车”“傍名牌”的经营者敲响了警钟:一定要坚持诚实信用原则,才能得到长久发展。(赵振廷)
(编辑:侯岭)
(中国知识产权报独家稿件,未经授权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