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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四包子铺”与“西四社”,同为“西四”起纷争-尊龙最新版

发布时间:2023/2/6 3:26:51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来二两包子,一碗炒肝儿!”对于“西四包子铺”,北京市西四地区的人不会陌生。围绕着这一店招,北京4家餐饮公司产生了纠葛。一方主张另外3家公司侵犯了其对“西四社”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另外3家公司则认为对方系滥用商标专用权,双方因此展开激辩。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双方纷争告一段落。法院认为北京华天饮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天饮食集团)、北京京饮华天二友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二友居公司)、北京京饮华天二友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西四南店(下称二友居公司西四南店)使用“西四包子铺”字样,并未侵犯北京西四包子炒肝有限公司(下称北京西四公司)对第9868341号“西四社”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亦未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为“西四”起纷争

  “西四包子铺”的前身是“二友居便饭铺”,20世纪60年代末更名为“西四包子铺”,后持续以“西四包子铺”作为店铺招牌对外经营,直至2001年7月停止营业。“西四包子铺”这一名称曾历经北京市西城区西四饮食基层店·西四包子铺、北京华天饮食集团公司西四包子铺等变革,直至2001年7月,北京华天饮食集团公司西四包子铺注销,其债权债务由主管单位华天饮食集团负责。2019年4月,华天饮食集团出具会议纪要,明确将“西四包子铺”品牌经营及维权工作授权给二友居公司。

  北京西四公司认为,华天饮食集团、二友居公司、二友居公司西四南店在其店铺中使用带有“西四包子铺”字样的菜单、餐具等物品,悬挂带有“西四包子铺”字样的招牌等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而且损害了其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西四包子”的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将3家公司诉至法院,索赔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支出10万元。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西四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在其受让涉案商标并非善意亦不具备真实使用意图和使用事实的情况下,仍然向正当使用的既有权利主体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考虑到华天饮食集团、二友居公司、二友居公司西四南店在开设主营包子的饭馆中使用“西四包子铺”的正当性,北京西四公司权利的取得和使用的主观意图及其行使商标专用权的时间、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认定北京西四公司行使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权利滥用,据此一审判决驳回了北京西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西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结果,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孰是孰非终厘清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西四”作为固有词汇指代北京市的一个地区,本身显著性较弱,不能因为涉案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均含有“西四”字样而认为构成近似进而认定造成混淆。根据在案证据显示,二友居公司使用“西四包子铺”标识并无借用北京西四公司及其涉案商标“西四社”商誉的主观意图,反而在相关公众中“西四包子”或者“西四包子铺”与商品来源即二友居公司之间建立了一定联系,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标识“西四包子铺”与涉案商标“西四社”及其相应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北京西四公司受让涉案商标出于真实使用意图,而且在受让前后对涉案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其受让和使用涉案商标均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事实。

  基于上述分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指出,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北京西四公司的权利基础具有重大瑕疵,亦没有形成北京西四公司的行为具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定逻辑关系的前提下,认为北京西四公司恶意攀附被上诉人的商誉、获取商业利益,并提起该案诉讼主张商标专用权,企图通过诉讼阻止他人正当使用,获取本不属于自己的诉讼利益导致权利行使的结果,并得出必然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结论,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值得注意的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权利滥用系对权利人的行为进行法律评价,被诉行为人是否具有正当性不是权利滥用的判断根据;权利滥用针对的是权利人行使自己享有的权利的行为,权利人在行使自己享有的权利时是否存在其他侵权行为,不应当作为认定构成权利滥用的要件。

  “知识产权滥用一般是指利用知识产权进行排他性回售、设置不质疑条款、不竞争条款及不当的指定技术来源、指定进货或销售渠道、产量、价格等。而诉权滥用包括但不限于知识产权,是权利滥用的一种表现形式。”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商家泉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实践中一般商标权滥用大多指向的是诉权滥用,该案所指控的商标权滥用实质上便是诉权滥用,即通常所说的恶意诉讼。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与滥用诉权又有所不同,后者通常具有一定的权利基础或维权需要,属于行使自身权利但超出合理边界。

  “该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本身存在恶意或不正当手段,也不存在权利人行使诉权具有明显超出合理边界或怀着不正当目的主张权利的行为。二审法院强调权利取得本身及权利行使的目的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以诚实信用原则判断是否构成权利滥用,具有法理基础。”商家泉表示。(本报记者 王国浩)



  (编辑:侯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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