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是医药零售连锁经营企业,另一方是现代化制药企业,双方字号均包含“中联”二字且分别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中成药等商品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注册有“中联大药房”商标,围绕“中联大药房”商标能否共存,二者产生了纠纷。
近日,双方纷争有了新进展。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日前公开的一份判决书显示,深圳中联广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联广深公司)的上诉请求得到支持,法院认定中联广深公司的第11988514号“中联大药房”商标(下称诉争商标)与国药集团中联药业有限公司(下称国药中联公司)引证的“中联”“中联大药房”等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的裁定最终得以维持。
两件商标能否共存?
根据法院公开的判决书显示,国药中联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9日,成立时名称为“武汉中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系在武汉市中联制药厂整体改制基础上而成立,2002年11月企业名称变更为“武汉中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9月11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中联广深公司成立于1983年12月21日,成立时名称为“中国广深医药有限公司”,1986年12月26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深圳中联广深医药有限公司”,2001年8月1日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称。2013年1月,中联广深公司提交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于2016年6月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上。
2019年2月1日,国药中联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该公司及其前身武汉市中联制药厂是医药行业老字号企业,诉争商标与其“中联及图” “中联zhong lian”“中联大药房”商标等商标(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对“中联”“中联大药房”享有的在先字号权,而且其“中联zhong lian”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诉争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摹仿和复制,中联广深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中联广深公司辩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诉争商标的注册没有侵犯国药中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而且国药中联公司的引证商标在第5类商品上的知名度不能随意扩大到第35类服务上,该公司的“中联大药房”商标在第35类的药品批发和零售等服务上享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的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也不具有欺骗性,且未违反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不良影响。
2020年7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裁定,认为国药中联公司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国药中联公司不服该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类商品具有高度关联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在读音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均相近,考虑到国药中联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药品及药品销售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据此,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上述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中联广深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理由中,二者均主张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中成药等商品、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
是否属于类似群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指出,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药品商品在经营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虽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发音等方面较为接近,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类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不同类似群组,而且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存在密切关联,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均不相近,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据此,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国药中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案关键在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替他人推销与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是否属于类似服务、与药品类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赵虎表示,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而类似商品和服务是指商品和服务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赵虎介绍,替他人推销目的是帮助他人提升商品或者服务在市场上的销量等,内容和方式是提供具体建议、策划、咨询,对象是商品或者服务的经销商或者提供者,而药品、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的目的是将药品等集中和归类,以便顾客看到和购买,内容和方式是将药品、药用制剂等需要获得国家批准和资质证书才可零售或批发的商品集中和归类,对象是需要购买药物的顾客,因此二者不属于类似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药品类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不同类似群组,而且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存在密切关联,在经营方式、提供者等方面存在差异,因此二者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
“该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明确药品制造和药品零售行业系为不同的行业,我国法律法规和行业监管要求上述行业必须单独、分别取得经营资质,而且同一主体不能同时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二审判决对制药企业、药品批发零售企业之间的商标纠纷具有一定的参考和示范意义,对相关行业的商标布局与品牌管理也具有借鉴意义。”赵虎表示,经济生活不断发展,新的商品和服务不断出现,《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也在不断更新。当《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更新之后,如果出现更为适合经营者商品或者服务的项目时,应该及时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以便更有效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报记者 王国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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