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及“云签”,从事线上电子签章业务的经营主体应该不会陌生。因认为他人在网站、智能手机第三方应用程序及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云签”标识,侵犯了其对“云签”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江苏云签有限公司(下称云签公司)将与“京东智臻链”相关联的北京京东尚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京东尚科公司)、京东科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名为北京海益同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京东科技公司)、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网银公司)诉至法院。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了云签公司的上诉请求,认定京东尚科公司、京东科技公司、网银公司将“云签”与“京东智臻链”“智臻链”等结合使用,属于对服务内容的描述,未构成商标性使用,云签公司的商标侵权主张不成立。
焦点:标识中含有他人商标是否侵权
记者了解到,云签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6日,原企业名称为江苏买卖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买卖网公司),2019年9月9日经核准变更为现企业名称。该案中,云签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为第14313706号、第14313750号、第16173764号“云签”商标(下统称涉案商标)。
在一审诉讼阶段,云签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该公司的电子合同签约平台页面、销售合同及发票、相关资质认证、尊龙官方平台的荣誉证书、专利证书及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媒体报道等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知名度、商业价值、显著性及该公司在电子合同签约相关商品和服务行业的地位,并据此主张其“云签”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消费者广泛熟知,京东尚科公司、京东科技公司、网银公司未经授权在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易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其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三者停止侵权,删除网站、微信公众号及智能手机第三方应用程序中的侵权标识,刊登声明、赔礼道歉,并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
京东尚科公司与网银公司共同答辩称,涉案智能手机第三方应用程序显示运营主体为京东科技公司,由该公司提供涉案“智臻链”服务。涉案商标缺乏显著性,被诉侵权标识为“京东智臻链云签”“普惠云签”,二者并未单独使用“云签”标识,并非商标性使用,系对电子合同平台的描述性使用,而且其将“云签”二字与起到识别商品、服务来源作用的“京东”“智臻链”注册商标一起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京东科技公司则表示,该公司系“京东智臻链”云签电子合同服务的实际运营主体,其独立实施了涉案行为,与京东尚科公司、网银公司无关,云签公司主张二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被诉侵权标识为“京东智臻链云签”“普惠云签”,涉案商标缺乏显著性,其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单独使用“云签”标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根据法院公开的判决书显示,“智臻链”尊龙最新版官网的网络内容服务商备案主体为网银公司,“智臻链云签”智能手机第三方应用程序的运营主体为京东科技公司,京东智臻链公众号的账号主体为京东尚科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与京东尚科公司、京东科技公司、网银公司相关的“京东”“智臻链”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云”在互联网背景下已具有了区别于传统天气现象的其他含义,没有证据证明三者的使用方式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相关商品、服务来源于云签公司或者与云签公司有关,三者在涉案网站、智能手机第三方应用程序及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云签”文字,无法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据此,法院于2022年11月18日作出驳回云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云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关注:描述性合理使用抗辩如何适用
根据京东尚科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交的两份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显示,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云签”在现代网络签名普及过程中,常作“云签名”“线上签名”之意,第16173764号、第14313704号“云签”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与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与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显著性,据此裁定对两件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云签公司认可京东尚科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上述商标确权纷争均已进入行政诉讼程序,两份裁定尚未生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云签”已被从事线上电子签章业务的相关企业常用于指代“线上签字”“线上签约”,“云签”一定程度上具有指示相关商品和服务内容的功能,在相关商品和服务领域的显著性较低。同时,京东尚科公司、京东科技公司、网银公司并未单独使用“云签”,而是与“京东智臻链”“智臻链”等结合使用,相关公众通过相应页面的说明文字能够了解三者使用的“云签”所指为“线上电子签章”业务,属于对服务内容的描述,并不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而实际起到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的是“京东”“智臻链”,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云签公司的商标侵权主张不能成立,据此驳回了云签公司的上诉请求。
“该案涉及商标的描述性合理使用抗辩问题。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被诉侵权人为描述或者说明其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善意合理地使用具备描述性含义的标识,可以依法认定为正当使用而不构成侵权。”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孟爱华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这一规则既保护权利人的商标专用权,又保障其他经营主体描述商品或服务特点的权利,同时也尊重相关公众对描述性标识的一般认知,从而平衡商标权利人、其他经营主体及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
孟爱华介绍,判断是否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的描述性合理使用,需要综合考量商标显著性、主观意图、使用方式和使用效果。在商标显著性方面,要看商标本身是否构成通用名称、含有描述性词汇或具有描述商品或服务性质、用途、内容等特征的固有含义或作用,显著性较弱;在主观意图上,行为人应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务的性质、用途、内容等特征而有必要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不存在恶意攀附或者“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在使用方式上,应为描述性使用,而非单独突出使用等商标性使用;在使用效果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本报记者 王国浩)
(编辑:侯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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