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是国有特大型汽车集团,另一方系国内知名轮胎制造商,围绕着两件“一汽红旗”商标,双方展开了激烈的纷争。
近日,双方纠纷有了新进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桦林佳通轮胎有限公司(下称桦林佳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国一汽公司)的第29147963号、第29148123号“一汽红旗”商标(以下统称诉争商标)在运载工具用轮胎、汽车轮胎商品(以下统称涉案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最终得以维持。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对诉争商标在涉案商品上宣告无效的公告。
是否近似各执一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载明,桦林佳通公司于1993年6月由桦林集团公司为主要发起人组建成立,其所属的桦林集团公司前身为国营第一橡胶厂,始建于1953年。桦林佳通公司的主导产品为“桦林”“红旗”品牌的各种轮胎,其中“桦林”于2000年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3年,新加坡佳通轮胎私人有限公司与桦林集团公司合作,投资并重组后构建了桦林佳通公司。1957年,我国第一台“解放”牌汽车使用的正是“红旗”牌轮胎。2003年“红旗”牌轮胎停产,2020年6月22日又重启生产。
中国商标网显示,两件诉争商标均由中国一汽公司于2018年2月6日提交注册申请,且同于2019年3月7日获准注册,均被核定使用在汽车、汽车车轮、运载工具用轮胎、汽车轮胎等第12类商品上。
2021年2月26日,桦林佳通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企业发展沿革的资料及该公司的第123967号“红旗及图”商标、第1442433号“红旗”商标、第1442434号“红旗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于2020年7月以后的使用证据等,主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裁定诉争商标在涉案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中国一汽公司辩称,诉争商标中的“一汽”是其公司名称的简称,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经过长期使用早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识别主体等方面可以区分,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公司的第3495782号“一汽”商标已经在汽车轮胎等第12类商品上获准注册,诉争商标系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延伸申请,消费者不会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诉争商标中的“一汽”和“红旗”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2件诉争商标与3件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分别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涉案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轮胎(内外销)、汽车轮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022年1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对诉争商标在涉案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
中国一汽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上述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该公司具有紧密的关联关系,引证商标在过去的20年里几乎未被实际使用,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误认;该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没有主观恶意,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都是特殊经济时期和社会背景下的历史产物,应予以共存。
能否共存得以厘清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纵观中国一汽公司和桦林佳通公司分别在汽车商品与轮胎商品上拥有的“红旗”商标的发展脉络,可以认定二者拥有的“红旗”商标均为其前身在特殊历史背景和经济制度下通过自身经营所获得的正当权利,均应依法受到保护。然而,桦林佳通公司于2003年引入外资后停止使用“红旗”商标,在2004年中国一汽公司陆续在车辆轮胎商品上申请包含“红旗”的第4068411号、第4068419号、第4179763号商标并在其后被核准注册的情况下,直至2020年桦林佳通公司恢复使用“红旗”商标时,市场上已经形成了多件包含“红旗”文字的商标在轮胎商品上并存的情形。在此基础上,中国一汽公司于2018年提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在文字“红旗”前加入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文字“一汽”,在事实上有助于相关公众在轮胎商品上将中国一汽公司和桦林佳通公司加以区分。此外,轮胎商品与中国一汽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汽车商品系完整产品与主要零部件的特殊关系,两类商品关联度较高,中国一汽公司的“红旗”商标在汽车商品上的知名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延及至轮胎商品。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在涉案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2023年4月26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桦林佳通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中国一汽公司与其在各自领域内拥有“红旗”商标的历史事实应受到尊重,双方在申请和使用商标时应做到有效回避,不应以任何方式侵入他人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中国一汽公司是否存在其他注册商标、其“红旗”“一汽”商标在汽车商品上的知名度,都不具有对抗引证商标并排除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误认为商品系由同一主体提供或者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同时,中国一汽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此外,尽管中国一汽公司的“红旗”“一汽”商标在汽车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汽车商品上的知名度已延及至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涉案商品。综上,法院判定诉争商标在涉案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涉案商品上的注册应予宣告无效,据此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中国一汽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报记者 王国浩)
(编辑:侯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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